(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会计法》,进一步加强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工作水平,确保会计资料真实、完整,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第二条 会计从业人员(包括报帐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并按要求接受继续教育培训,达到规定学时。
第三条 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不得填制及输入收、付款记帐凭证,不得填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会计事项的处理必须由2个及以上人员处理。
第四条 严禁支票和印鉴、印章由同1个人保管;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必须不定期对有价证券、银行存款日记帐和银行对帐单进行抽查核对,每月不少于2次。
第五条 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因故离职,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并编制书面移交清册。
第六条 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必须指派监交人员负责监交。
第三章 会计核算的一般规定
第七条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其他会计资料,要由制证人员、审核人员、记账人员、会计机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人员)等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
第八条 会计核算时不得有虚列或者隐瞒收入;虚列、多列、不列或少列资产、负债、支出;随意调整帐务,编造虚假帐务、报表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章 会计凭证
第九条 处理经济业务须及时填制或取得各种会计凭证,现金收、付款、银行收、付款凭证须序时记帐,日清月结,不允许出现贷方余额,不允许坐收坐支,当日收到现金当日必须送存银行;转帐凭证应按编制当天日期填写,有些属于当月的经济业务,应按当月月末的日期填写。
第十条 原始凭证内容、印章要齐全,单位名称要完整,金额不允许有涂改现象,其他错误需修改的必须由原出具凭证单位重开或更正,更正处加盖出具单位印章。
第十一条 购买实物的原始凭证必须在该原始凭证后面另附说明,即验收证明、经办人、验收人签名或盖章及注明用途。
第十二条 需要几个单位共同负担的原始凭证,凭证留存单位应填制原始凭证分割单给其他单位进行结算,内容与原始凭证相符。
第十三条 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经济业务,原始凭证后要附批准文件的原件或复印件或在凭证上注明批准机关名称、日期和文件字号。
第十四条 记账凭证的内容要填写齐全,摘要的填写要符合要求,不允许过于简化。
第十五条 除结帐和更正错误的记账凭证可不附有原始凭证外,其他记帐凭证必须附有原始凭证,银行收、付款凭证后必须附有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原件,不得以其他任何单据代替。现金收款凭证后必须附有缴款单,现金、银行付款凭证后必须附有经审批的付款原始凭证等手续;如果一张原始凭证涉及几张记帐凭证,应将其附在一张主要的记帐凭证后面,并在其他记帐凭证上注明附有该凭证的记帐凭证编号或者附原始凭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 从外单位取得的原始凭证必须盖有填制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结算专用章。
第十七条 发票必须是国家统一规定格式,印有税务监制章;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核发的统一收据。
第十八条 原始凭证名称与经济业务内容相符;凭证填制日期与经济业务发生的日期相符;经济业务与合同、协议、等相符;凭证、数量、单价填写正确;大写和小写金额相符。
第十九条 银行支票须按顺序签发,持票人要在支票存根上签名或盖章,支票存根上要内容完整、签章齐全;支票作废时,应连同存根及时加盖“作废”戳记,按编号顺序粘贴在凭证簿中。
第二十条 一式几联的发票和票据必须用双面复写纸(发票和票据本身具备复写功能的除外)套写,并连续编号。作废时应加盖“作废”戳记,连同存根一同保存,不得撕毁。
第二十一条 职工借款单必须附在记帐凭证之后,收回借款时另开收据。职工工资、奖金、报销等应由本人签字领取,特殊情况下,由财务部门认可后,由代领人签名或盖章。委托金融机构代发时,可不由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二条 购买实物、支付费用的原始凭证,除有支票存根或银行汇款单外,还必须取得对方的收据、发票等,同时有经办人、验收人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用途。
第二十三条 对于遗失的原始凭证应取得原开出单位盖有公章的证明,并注明原凭证的编号、内容、数量和金额等,由经办单位主管领导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批准后,才能代作原始凭证。
第二十四条 记帐凭证可根据一张或若干张同类原始凭证汇总填制,也可根据原始凭证汇总表填制。但金额必须相符,不同类型经济业务的原始凭证不能合并填制一张记帐凭证。
第二十五条 除允许使用圆珠笔复写的凭证以外,所有签字一律使用蓝黑或黑色墨水,签发支票必须使用墨汁或黑色墨水。
第二十六条 记帐凭证所附原始凭证张数应当以全部原始凭证(不含“单据粘贴单”)自然张数计算。
第二十七条 所有收款凭证、付款凭证及转帐凭证及其后附原始凭证均需在凭证的空白处加盖包含本单位名称的“现金收讫”、“现金付讫”、“银行收讫”、“银行付讫”、“转讫”的戳记,要求逐张清晰加盖。
第二十八条 所有收、付款凭证上收、付款单位或个人处均须签字或盖章,现金收、付款、银行收、付款原则上均须收款人、付款人签字或盖章;办理银行托收、支付手续费、提取现金及现金存入银行等无法由收、付款人签字或盖章的凭证由出纳员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九条 重要原始凭证或数量较多的原始凭证需单独装订时,应在记帐凭证的摘要栏注明“原始凭证另存”或“附件另订”和原始凭证名称及编号,同时在另存的原始凭证上注明记帐凭证的时间、种类、编号等。
第三十条 原始凭证不得外借,其他单位如因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原始凭证时,经本单位会计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复制。向外单位提供的原始凭证复印件,应当在专设的登记簿上登记,并由提供人员和收取人员共同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记帐凭证的更正按下列规定进行:在登记入帐前,如发现错误应重新填制;已登记入帐的记帐凭证,可采用红字凭证冲销法或补充凭证法进行更正,输入时金额栏红字用“-”代替,冲销的原凭证在摘要栏注明“注销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同时再填写一张正确的凭证,注明“订正某月某日某号凭证”字样;如果只是金额错误,也可将正确数字与错误数字之间的差额,另编一张调整的记帐凭证。发现以前年度记帐凭证的错误,应当用蓝字填制一张更正的记帐凭证。
第三十二条 整理会计凭证时,要分别将所有原始凭证粘贴在原始凭证粘贴单上,(其中较大的原始凭证可不粘贴),粘贴时张与张之间要均匀、整齐。对超过卷皮规格的大型原始凭证和汇总表等应折叠摆放,并不得覆盖凭证编号。与卷皮规格大小相同的中型原始凭证应压摞摆放。小型凭证可以仿鱼鳞式由上到下,由左到右依次摆开压页摆放,按时间和顺序号将贴满凭证的原始凭证粘贴单、汇总凭证、其他原始凭证整理成册,加上会计凭证封面,并填齐封面各项内容。
第三十三条 会计人员填制会计凭证的字迹必须清晰、工整、规范,不得连笔写。
第五章 会计账簿
第三十四条 会计帐簿封面应标明:单位全称、帐簿名称、会计年度、册数等项目,项目要填写完整。
第三十五条 会计帐簿扉页应当附启用表,并后附列明科目索引表,启用表的内容包括:启用日期、帐簿页数、记帐人员和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姓名,并加盖名章和单位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记帐人员或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调动工作时,应当注明交接日期、接班人或监交人姓名,并由交接双方人员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每月应当按开设的每一银行存款帐户分别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并附在当月银行对帐单之后,装订在当月最后一张银行付款凭证之后。
第三十八条 银行存款账等手工帐簿记录、记帐凭证发生错误,不准涂改、挖补、刮擦或用药水消除字迹,不得重新抄写。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用划线更正法、红字更正法和补充登记法进行更正。
第三十九条 应当按有关规定定期对会计帐簿记录的有关数字与库存实物、货币资金、有价证券等与往来单位或者个人进行相互核对,保证帐证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对帐工作每年至少进行一次。
第六章 财务会计报告
第四十条 会计报表之间,会计报表各项目之间,凡有对应关系的数字,应当相互一致。
第四十一条 各单位每季末应当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认真编制财务情况说明书,用A4纸打印,封皮要填写完整,加盖公章,并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文字处理要准确。
第四十二条 年度部门决算,应当加具封面和报表目录,并依次编定页码,加盖公章。封面上应注明: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所属年度、季度、月份,报告日期,并由单位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盖章。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计财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