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成果转化与应用,引导社会力量和各级政府加大科技成果转化投入,根据《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11〕289号)、《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财〔2014〕229号)、《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贷款风险补偿管理暂行办法》(国科发资〔2015〕417号)、《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财预〔2015〕210号),自治区统筹资金设立新疆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为规范引导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为自治区财政拨款、投资收益和社会捐赠。
第三条 引导基金以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科技贷款风险补偿和绩效奖励等方式,重点支持在我区实施的科技成果的转化。
第四条 引导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
第二章 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
第五条 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建立新疆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库(以下简称“成果库”),为引导基金的运行提供信息和项目运作支持。
第六条 成果库由科技厅委托具有资质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行。
第七条 成果库的内容包括:
(一)承担国家(行业、部门)、自治区、地州市的应用型科技计划(专项、项目)产生的成果,应当提交成果信息,经自治区科技厅审核后,进入成果库;
(二)企业事业单位利用自筹资金开展应用型研究产生的成果,由完成单位自愿申请,经自治区科技厅审核后,进入成果库;
(三)自治区区外机构(单位)、引导基金参股子基金管理机构、符合条件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向自治区科技厅推荐成果,推荐成果经科技厅审核后,进入成果库。
第八条 成果库的建设和运行实行统筹规划、分层管理、开放共享、动态调整。
第九条 成果库中的科技成果摘要信息,除涉及国家安全、重大社会公共利益和商业秘密外,可向社会公开。
第三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运行与监督
第十条 引导基金由科技厅会同财政厅成立引导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确定引导基金的资金筹集、支持方向,决策引导基金管理使用中的重大事项。委托国有创业投资管理公司为受托机构,根据授权代行出资人职责,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成立专家咨询委员会,由法律、财务、科技、创业投资、银行信贷等领域的专家组成,负责对受托机构提交的尽职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贷款风险补偿方案等提供咨询建议和指导性意见。
第十一条 管委会主要工作职能包括:
(一)审议并批准引导基金资金使用方案;
(二)审定子基金的合作投资机构和科技贷款合作机构;
(三)审议子基金管理机构资质;
(四)审定引导基金、子基金服务机构目录,包括商业银行、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
(五)审定引导基金管理费用与资金使用方案;
(六)审议《子基金年度会计报告》和《子基金年度运行情况报告》等;
(七)其它决策事项。
第十二条 受托机构的主要职能包括:
(一)向管委会提交引导基金的资金使用方案;
(二)受管委会委托,受理子基金的设立申请;
(三)对拟参股子基金开展尽职调查、入股谈判,签订子基金章程或合伙协议;
(四)代表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行使出资人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五)向子基金派遣代表,监督子基金的运营管理、投资决策、收益分配等;
(六)定期向管委会报告引导基金和子基金投资运作情况及其他重大事项;
(七)承办管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管委会应当选聘服务机构目录中的银行做为托管银行。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帐户管理、资金清算等事务,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应向受托机构出具监管报告,对重大事项出具报告。
托管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成立时间在5年以上的全国性股份制商业银行;具有专门的基金托管机构和创业投资基金托管经验;无重大过失以及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建立公示制度。
第四章 创业投资子基金
第十五条 引导基金与符合条件的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以下简称“投资机构”)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子基金(以下简称“子基金”),为转化科技成果的企业提供股权投资。
鼓励各地、州、市及国家级高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发起建立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子基金,自治区引导基金作为母基金,参股符合条件的子基金。
第十六条 子基金应在自治区注册,募集资金总额不低于1个亿人民币,且以货币形式出资,经营范围为创业投资业务,组织形式为公司制或有限合伙制。
第十七条 引导基金对子基金的参股比例不高于子基金总额的20%,且始终不作为第一大股东或最大出资人,子基金的其余资金应依法募集。
第十八条 在中国大陆境内注册的投资企业或创业投资管理企业可以作为申请者,向受托机构申请设立子基金。多家投资机构拟共同发起子基金的,应推举一家机构作为申请者。
第十九条 申请者为投资企业的,其注册资本或净资产应不低于5000万元;申请者为创业投资管理企业的,其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万元。
第二十条 申请者应当确定一家创业投资管理企业作为拟设立的子基金的管理机构。该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自治区注册,主要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二)具有完善的创业投资管理和风险控制流程,规范的项目遴选和投资决策机制,健全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3名具备5年以上创业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
(四)应参股子基金或认缴子基金份额,且出资额不得低于子基金总额的1%;
(五)企业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重大过失,无受行政主管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罚的不良记录。
第二十一条 申请者向受托机构提交的申请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子基金组建或增资方案;
(二)主要出资人的出资承诺书或出资证明;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投资机构近期的审计报告;
(四)申请者过往投资项目材料和过往投资业绩证明材料;
(五)其他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受托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向基金管委会提交尽职调查报告和子基金设立方案等。
第二十三条 子基金的投资资金由管委会选聘服务机构目录中的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开设托管账户。存续期内产生的股权转让、分红、清算等资金应进入子基金托管账户,不得循环投资。
第二十四条 子基金投资于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企业的资金应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60%,单个项目投资不超过子基金总额的20%。投资于自治区区内企业的资金一般不低于子基金总额的80%。
第二十五条 子基金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投资已上市企业(所投资企业上市后,子基金所持股份未转让及其配售部分除外);
(二)从事担保、抵押、委托贷款、房地产(包括购买自用房地产)等业务;
(三)投资于股票、期货、企业债券、信托产品、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四)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五)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以及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的形式募集资金;
(六)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资金拆借、赞助、捐赠等;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以出资额为限对子基金债务承担责任。子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首先由子基金管理机构以其对子基金的出资额承担亏损,剩余部分由引导基金和其他出资人按出资比例承担。
第二十七条 子基金的存续期一般不超过8年,在子基金股权资产转让或变现受限的情况下,经子基金出资人协商一致,最多可延长2年。
第二十八条 子基金存续期内,鼓励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或其他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所持子基金的股权或份额。同等条件下,子基金的股东(出资人)优先购买。
注册之日起4年内(含4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转让;4年至6年内(含6年)购买的,以引导基金原始出资额及从第5年起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之和转让;6年以上仍未退出的,将与其他出资人同股同权在存续期满后清算退出。
第二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引导基金要选择退出,且无需经由其他出资人同意:
(一)子基金方案获得基金管委会批准后,未按规定程序完成设立手续超过一年的;
(二)引导基金向子基金账户拨付资金后,子基金未开展投资超过一年的;
(三)子基金投资项目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照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第三十条 引导基金投资子基金的所得收入上缴国库(包括引导基金退出时应收回的原始投资及应取得的收益、子基金取得的剩余财产清偿收入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第三十一条 受托机构向子基金派出代表,担任子基金的董事、监事或企业顾问,在子基金中行使如下权利:
(一)参与任免子基金管理机构主要成员的决策;
(二)参与子基金的投资决策;
(三)监督子基金运营管理、投资决策、收益分配等合法、合规性;
(四)查阅、复制子基金的财务账册、投资文件等经营管理文件;
(五)参与审定子基金的年度管理报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引导基金与其他投资人约定的其它权益。
第三十二条 子基金存续期满时,子基金出资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相关协议获取投资收益。子基金的年平均收益率不低于子基金出资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引导基金可将其不超过20%的净收益奖励子基金管理机构。
第三十三条 子基金实施过程中涉及信息提供的单位,应当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子基金设立后,应接受科技、财政、审计管理部门对基金的运作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子基金应当在公司章程或合伙人协议等载明本章规定的相关事项。
第三十六条 投资基金管理机构应严格遵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2014〕105号令)及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子基金可申请国家科技成果转化引导基金创业投资子基金的支持。
第五章 科技贷款风险补偿
第三十八条 科技贷款风险补偿是指引导基金对合作商业银行发放用于成果库中科技成果的贷款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
第三十九条 科技成果转化贷款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 向年销售额1亿元以下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发放的用于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的贷款;
(二)贷款期限为1年期(含1年)以上。
第四十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共同支持、风险共担、适当补偿的原则,与设立贷款风险补偿资金的各地、州、市联合实施贷款风险补偿工作。
第四十一条 受托机构通过招标确定合作商业银行,报管委会批准后,与合作商业银行签订贷款风险补偿合作协议。
第四十二条 对合作商业银行年度风险补偿按照合作商业银行当年实际发放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额进行核定,最高不超过当年实际发生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额的2%。
第四十三条 合作商业银行地、州、市分行向地、州、市科技局报送在当地发生的科技成果转化贷款项目,科技局对符合条件的贷款项目给予确认,同时报送受托机构。合作商业银行在自治区境内的法人银行或分行汇总、审核经确认的成果转化贷款项目情况,向受托机构提交贷款风险补偿申请,经科技厅、财政厅审核,受托机构向管委会提交科技贷款风险补偿方案,批准后,引导基金拨付补偿额。
第六章 绩效奖励
第四十四条 设立绩效奖励资金,对于转化科技成果做出突出贡献的企业、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中介服务机构,给予一次性资金奖励。
第四十五条 奖励对象所转化的科技成果应同时符合如下条件:
(一)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
(二)在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支撑当前自治区重点行业、关键领域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
(三)未曾获得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资金支持。
第四十六条 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申请绩效奖励的项目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评价,依据评价结果提出奖励对象和额度提交管委会审定。
第四十七条 绩效奖励资金应当分别用于以下方面:
(一)获奖企业的研究开发活动;
(二)获奖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研究开发、成果转移转化活动;
(三)获奖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的技术转移活动;
(四)获奖单位对创造科技成果和提供技术服务的科研人员的奖励。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科技厅、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